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,但却允许扩张解释。将骨灰解释为尸体,显然超越“尸体”这个词语极限,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个司法解释[19],认为“骨灰”不属于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“尸体”。对于盗窃骨灰行为不能以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。但是,尸骨是否能够解释为尸体,则存在争议。
然而,无论是盗窃尸体、尸骨还是骨灰,其实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。为平息争论,也满足司法实践需要,2015年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对此罪进行修改,将尸骨和骨灰都增加为本罪犯罪对象,也将故意毁坏增设为新行为方式——“盗窃、侮辱、故意毁坏尸体、尸骨、骨灰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”。
第二是收购尸体定性问题。如果买主只是单纯购买尸体,并没有和盗窃尸体者存在事前通谋——这其实属于盗窃尸体罪事后帮助行为——由于尸体属于物,那盗窃尸体自然也是种赃物,收购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。
新司法解释对于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设定数额要求,只要实施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行为,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。[20]因此
译,商务印书馆,2014年,第109页。
[16][美]乔尔·范伯格:《刑法道德界限》(第卷),方泉译,商务印书馆,2013年,第110页。
可怕配阴婚民俗
在某些地方,配阴婚这种鄙陋可怕风俗仍在蔓延。配阴婚也就是冥婚,意指如果去世人生前没有配偶,死后就要为其找具异性尸体合葬。
这种风俗早在周朝就有。《周礼》记载:“禁迁葬者与嫁殇者。”东汉经学大师郑玄注释是:“迁葬,谓生时非夫妇,死既葬,迁之使相从也。殇,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。生不以礼相接,死而合之,是亦乱人伦者也。”可见冥婚风俗早在西周时代就已产生,但在当时又是被禁止,因为它被看作是种“乱人伦”行为。但此风气始终没有杜绝。据说曹操最喜爱儿子曹冲十三岁就死,当时司空掾邴原女儿早亡,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两人合葬,邴原以“合葬非礼也”作为理由推辞,曹操也就没有再勉强。曹操后来还是为曹冲聘娶甄氏亡女与之合葬。[17]
在现代社会,本应被禁绝陋习在有些地方又开始出现。
人民法院网登载这样个案例:尉某与曹某打工时认识,日两人聊天时,尉说自己妻兄刘某某去世多年,想请女儿骨(配阴婚),曹某便说自己老家有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,可以请走。尉将此事跟刘某某家人说以后,家人表示同意。后尉与曹二人商量好后找人将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,并于次日将该尸骨埋在刘某某坟墓里。[18]
被告人这种“配阴婚”行为显然构成盗窃尸体罪。
关于这个罪名,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。
第是犯罪对象问题,如果盗挖是尸骨或骨灰,这能解释为尸体吗?1997年《刑法》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是盗窃、侮辱尸体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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