[52][日]曾根威彦:《刑法学基础》,黎宏译,法律出版社,2005年,第33—34页。
[53]TheAmericanLawInstitute.TheModelPenalCodeandCommentaries(PartIIDefinitionofSpecificCrimes§§220.1to230.5[M],Philadelphia:PA,377.
[54]TheAmericanLawInstitute.TheModelPenalCodeandCommentaries(PartIIDefinitionofSpecificCrimes§§220.1to230.5)[M],Philadelphia:PA,406.
[55]这类行为其实是种通*行为,它对
接受没有爱情婚姻,这不仅与婚姻法所规定“无过错离婚”原则相悖,也是对婚姻制度本身亵渎。维系对配偶忠诚义务,主要靠个体道德自律,如果仅是因为联想到社会上存在“换妻”行为,就有可能动摇婚姻,这种婚姻也太过脆弱。至于公众对性感情,这种表述太过模糊。何谓公众?如果它只是社会多数人代称,那公众对性感情就是性风俗另外种表述,在多数人看来,通*、同性恋都会伤害性感情,那岂非都要规定为犯罪?
在笔者看来,聚众*乱罪所侵害法益是对他人视觉和听觉强制,强迫“不想看、不想听人”自由,同时也腐蚀未成年人。因此,只有这种行为公开发生才可能侵犯法益。所谓“公开”,应该理解为行为人意欲使般人听到或看到其聚众*乱行为。在网络上发布广告,寻觅“换妻同道”,这只是种思想流露,并未将性行为,bao露于公众视野,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。如果因为社会中有人表露“换妻”意图,就会动摇“婚姻制度”“侵害公众对性感情”,那这种婚姻制度、性感情也太过脆弱不堪。
性刑法从对风俗保护走向法益保护,这经历个漫长过程。
性从本质上说是种私人行为,公共权力尤其是刑法介入应该格外慎重。当权力假借道德名义渐次撩开私生活帷帐,公民自由迟早有天会丧失殆尽。
(原载《暨南学报》2012年第1期)
[47]薛智仁:《强制性交罪修正之研究》,(台湾地区)《刑事法杂志》2000年第1期。
[48][德]恩格斯:“家庭、私有制和国家起源”,《马克思恩格斯选集(第4卷)》,人民出版社1995年,第59页。
[49]通*(有夫*)之刑重于无夫*。《唐律·杂律》规定:“诸*者,徒年半;有夫者,徒二年。”《元典章》也规定:“强*有夫妇人,处死;无夫,‘杖’百七。”
[50][德]克劳斯·罗克辛:《德国刑法学总论(第卷)》,王世洲译,法律出版社,2005年,第13页。
[51]法国1810年《刑法典》就把强*等性侵犯罪规定在“妨害风化罪”中;意大利1930年《刑法典》也是在“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罪”中规定性侵犯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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